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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纠纷人身损害常见疑问解答
发稿时间:2019.04.04 浏览次数:102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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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我国城乡建设迅速发展,以农民工为主体的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情况越来越多,那么这种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中,我们需要了解些什么知识呢?


  1、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工伤分为两种情况:


  (1)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综合以上规定可知,工伤的认定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要与工作有关,或者由工作引起。故而,劳动者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要谨慎选择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在劳务者提供劳务的情形下,由于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故而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的,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伤。


  2、找谁主张权利?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也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而,综上可知,劳务者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可以请求赔偿的对象有:侵权人、接受劳务方、已知雇主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发包人与分包人。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况即可向其主张赔偿。


  3、主张权利的期限是多久?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为一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而劳务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诉讼时效也为一年。


  4、可以申请赔偿的费用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可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可要求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具体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若受害人死亡的,除了第一项发生的各项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


  5、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在追责时应不应该扣除?


  对于此种情况,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民法立法精神主张,受害人要求赔偿应当以“填平原则”为指导,即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若受害人因为同一损害获得了“医疗保险报销利益”和“侵权人赔偿利益”,受害人就获得了双重赔偿,与民法的“填平原则”相违背,从而获得了不当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已经报销了的医疗费不应在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瀛楚律师主张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为:首先,受害人获得医疗报销与受害人获得侵权赔偿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受害人获得医疗保险报销发生在社会保险关系中,属于受害人履行了缴纳医疗保险费后获得的权利。而受害人获得赔偿义务人的赔偿发生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故而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的部分不能抵扣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额。


  其次,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规定我们可知,赔偿义务人赔偿了受害人的医疗费后,应当由受害人主动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部分予以退还,若受害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取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或者采取诉讼的方法。故而,对于赔偿义务人来说,不会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张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若干疑难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7(18):248-249.


  [2]于欣华.农民工工伤认定问题分析[J].社会法评论,2010,4(00):263-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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