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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楚原创 | 肺炎疫情劳动用工法律风险问答
发稿时间:2020.02.11 浏览次数:1227次

  2020,随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范围的不断蔓延和发展,国务院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先后发出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通知: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

  2020年1月29日21时,湖北省疫情防指挥部研究决定:全省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13日24时。

  2020年2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13日(包含春节期间来湖北探亲访友休假的外地人员),2月14日起正常上班。

  因为疫情,假期延长造成的劳动用工法律风险有哪些?

  为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相关部门发出如下通知:

  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与之相应,2020年1月2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总工会、武汉市工商业联合会、武汉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

  随着武汉市新型肺炎防控指挥部的通告已发布至第10号,严峻的肺炎疫情,势必给企业带来巨大压力!下面,我们就立足武汉的实际情况,结合武汉市有关劳动用工政策和劳动用工特点,针对此次肺炎疫情劳动用工法律风险为大家进行解答。

  二十二条疫情劳动用工法律风险问答

  问: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立法精神,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但是职工因实施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与职工协商一致,通过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妥善与职工进行协商,尽量以职工辞职或协商一致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问:疫情期间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在疫情假期,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于不便当面提交书面报告的,用人单位务必留存并固定好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的电子证据,同时要求职工以书面形式亲笔签名书面辞职报告,快递至用人单位。

  如果2020年春节前劳动者就已经提出离职申请,现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的,不影响其已提出离职的法律效力。

  问: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录用曾经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但已被治愈的人员吗?

  答:不可以。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规定,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后被治愈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其曾经患有上述传染病为由对其拒绝录用,更不得者实施任何就业歧视行为。

  问:当各地政府政策就复工要求规定不一致的,有多地用工的用人单位如何确定复工时间?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规定,用人单位的复工时间原则上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为准,若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复工时间晚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就武汉市而言,根据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需要,在2020年2月13日24时前,本市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必需(药品、防护用品以及医疗器械生产、运输、销售等行业)、保障城乡运行必需(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市政、市内公共交通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物流配送、物业等行业)、重点项目建设施工以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安排职工正常到单位上班。对上述确因工作需要于2020年2月13日24时前正常到单位上班的职工,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加强体温检测和健康防护,及时报告相关信息,做到防护工作全员覆盖。

  问:外地职工春节期间来湖北探亲访友未能回家,按何地休假时间休假?

  答: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湖北省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13日(包含春节期间来湖北探亲访友休假的外地人员),2月14日起正常上班。

  在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根据从湖北探亲访友返回员工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

  (1)外地职工春节期间来湖北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治愈后仍需遵医嘱病休的,用人单位应通知职工依法进入医疗期;

  (2)若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员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发现的疑似病例应立即向所在区的卫生部门进行报告;

  (3)若职工未确诊也未疑似,建议安排职工自行隔离14天。

  问:单位不按规定延长春节假期,要求职工提前返工,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若单位不属于涉及保障城乡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和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及特殊情况急需复工的相关企业的,就必须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2月14日起正常上班。若用人单位要求提前返工,职工可以拒绝。对于可以居家办公的岗位,可以与职工协商一致。

  若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前复工,视情节严重程度,确定是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2)民事责任。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系乙类传染病,已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因此,如果由于用人单位未执行规定、擅自提前复工,并导致病毒交叉感染或有感染严重危险的,将可能被追究有关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问: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是否可以延长安排劳动者加班?

  答:在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可以延长安排劳动者加班。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之规定,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因此,用人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可突破加班时长的限制。即,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

  问: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用人单位疫情防控需要完成生产任务,是否存在超时加班的风险?

  答: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出现以下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的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②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③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因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若因为抗击疫情需要,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员工必须服从,不可以拒绝。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完成生产任务,也不存在超时加班的风险。

  问:受疫情影响的用人单位可否申请特殊工时?

  答:可以。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受疫情影响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特殊工时,也可以采用灵活工时(如缩短工时、弹性上下班等),确保用人单位正常运营。

  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规定,倡导“同舟共济,共克时艰”集体协商。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与职工协商一致,通过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返还。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向所在地的特殊工时行政许可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问:用人单位可否要求职工披露感染、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情况,以及有关假期所在地等个人信息?

  答: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报告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地址、轨迹、健康信息等。用人单位收集、处理或者披露相关信息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问:职工因疫情隔离治疗期间如何支付工资?

  答: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问:企业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如何支付工资?

  答: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劳动法第48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规定,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以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问:延长的2020年春节假期是否属于休息日?若安排加班能否补休?如何支付加班工资?

  答: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湖北省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13日(包含春节期间来湖北探亲访友休假的外地人员),2月14日起正常上班。

  作出如上通知的法律依据为《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属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的防控措施,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次延长的假期期限性质应为休息日。

  另外,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修订)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020年1月25日、26日、27日为法定节假日。

  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员工,1月25日-1月27日为法定休假日,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无补休);1月24日、1月31日-2月13日为休息日,应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问:婚丧假与延长假期重叠,婚丧假是否顺延?

  答:婚丧假期间遇到法定休假日或者双休日是否必须顺延,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具体看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果规章制度没有规定,应当顺延。

  问:年休假、探亲假、医疗期与延长假期重叠,是否顺延?

  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2款“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的政策,年休假应当顺延,探亲假、医疗期不应当顺延。

  问:延长的2020年春节假期结束后,企业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如何安排员工休假?

  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和《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政策规定,延长的2020年春节假期结束后,企业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期间,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问:劳动者结束隔离措施后,仍需在家继续休养的,休养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答:员工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病假支付工资报酬;无病休证明的,用人单位可以优先安排员工年休假、加班调休、公司福利假期,;员工既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又无其他假期可用的,可以申请事假,用人单位按照病假支付工资报酬。

  问:由于疫情防控原因导致用人单位错过工资发放日,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文)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的规定,鉴于当前疫情无法事先预见,用人单位未及时发放工资系因当前疫情防控原因所致,应在复工后及时予以支付。

  问:医护人员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医护人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问:劳动者从事志愿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规定,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突然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劳动者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从事此次抗击肺炎疫情志愿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存在认定为工伤的可能。

  问:疫情防控期间对职工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有何要求?

  答: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企业要为上班职工配置防护口罩,做好职工食堂、澡堂及工作场所的消毒卫生,安排好疫情防控时期的工作班车。有条件的企业要配备体温监测设备,一旦发现疑似感染职工,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问:受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怎么办?

  答: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劳动用工法律政策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各地政策有所差异,其他地区有关规定、理解、认识或司法实践中的有关做法,与本解答内容不一致的,请遵照当地规定执行。需要说明的是,疫情仍在不断发展变化中,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文件亦在不断更新、完善中,本文仅根据我们自身有限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如后续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发生变化或与本解答内容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和有关立法、司法、行政部门的最新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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