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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恋人分手十余年,为争房产起纠纷
发稿时间:2020.02.17 浏览次数:1338次

  近日,昆山法院千灯法庭审理了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年近70的刘某将分手十余年的恋人告上法庭,索要房产,这究竟是为何呢?

  经了解,1949年出生的刘某在1993年与1963年出生的黄女士相识,并很快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一直是同居生活,因双方认识之前都是有过一段婚姻生活,又有各自的子女,所以因各种原因并未登记结婚。同居伊始,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期间两人更是共同经营多种生意,卖过煤炭、开过饭店、客房......1996年,刘某为了生活稳定、方便,就购买了原来双方租赁的一套房屋用于生活。但是在两人同居生活将近10年后的2002年,因刘某在外行为不检点,导致黄某提出分手甚至有过自杀行为,当时刘某因自己出轨,写下了承诺书,表示将两人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补偿给黄某。但是时隔多年后,刘某生活状况拮据,反悔当初选择,想将该房屋要回,遂向昆山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案件查明,房屋是刘某在同居期间购买,由于历史原因仅有登记在黄某名下的土地证一份,因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多种生意,有共同的收入,且黄某在同居期间也对刘某生活多有照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该房屋应按刘某与黄某一般共有财产予以认定。黄某提供承诺书一份,主张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刘某同意将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刘某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承诺书上原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承诺书载明房屋归黄某所有,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经达成了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一致协议。刘某虽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主张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在黄某威逼下写的,其现在要求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刘某出具该承诺书的时间为2000年,现刘某要求对该协议予以撤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刘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黄某明确表示其自愿支付刘某一定补偿款,最终法院判决该房屋归黄某所有,黄某支付刘某补偿款30000元。

  【法官提醒】

  平时生活中也会有很多类似案例,自行承诺分配相关权益给他人后,甚至出具书面证明,事后又想反悔,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现代社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守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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