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程序的六大变化—详解新《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2020年1月1日实施的新《土地管理法》对于农村征地程序作出了新的法律规定,相较原《土地管理法》,新法的土地征收程序有六大变化,更具规范性、可操作性、对于被征收方的权利保护更有力。瀛楚律师为你一一详细解读。
先来看看新旧《土地管理法》的征地程序规定:
原《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对于涉及到广大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土地征收,原《土地管理法》无论是在土地调查、风险评估、公告期限、对补偿方案异议处理等等均无相关具体的规定,不规范、不具体,在土地征收实践中更是产生巨大的争议和纠纷。对此,新法总结之前的经验,从立法的层面以法律形式制定了一系列强制性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相比旧法更具规范性、可操作性、对于被征收方的权利保护更有力。
新版《土地管理法》修改内容:
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详细审读新《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我们发现土地征收程序有六大变化。
变化一: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必须的法定程序。
对于被征收的土地进行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际上在早已经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相应的规定和要求,但是在旧的《土地管理法》中是没有规定的,这是新《土地管理法》的新规定。
变化二:征地补偿方案要公告至少30天。
旧法虽然规定了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但是并没有规定公告的期限,这次新法直接确定了至少30天的公告时间。这一规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相一致。公告后应听取村民意见,有资格提起意见的不仅是村民,还包括通过土地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等与被征收土地相关的利害关系人。
变化三:多数不满方案可听证。
这一听证权利由自然资源部的部门文件升级为法律的规定,更加有力的保障被征地相关人员表达意见诉求权利。多数被征收方人员对征收方案提出质疑的,征收方有义务组织召开听证,听取意见,修改方案。
变化四:征地补偿登记明确报批前进行。
不同于旧法,新法规定征地补偿登记时间由审批后提至审批前,使相关问题在征地方案正式确定之前事先暴露,有利于矛盾的早期解决。
变化五:征地补偿费用要求报审批前足额到位。
新法这一规定借鉴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与其相一致,这也将成为被征地农民审查征地项目合法性要点。
变化六:先签补偿协议后报审批。
这是新法在征地程序上的重大突破。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报审批单位批准,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予说明清楚。如果征地申请获得报批,则达成的补偿安置方案就成为附生效条件的行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