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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坠江公交车的法律问题分析
发稿时间:2018.11.06 浏览次数:74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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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28日上午10时8分,重庆市万州区一辆公交车与一辆小轿车在万州区长江二桥相撞,公交车坠入江中,小轿车180度旋转桥面。


  经查,公交公司驾驶员冉某(男、42岁、万州人),乘客刘某(女、46岁、万州人)在龙都广场四季花城站上车,其目的地为壹号家居馆在此站下车。刘某未下车错过了站,于是刘某要求下车,但该处无公交车站,驾驶员冉某也未停车。


  10时3分32秒,刘某从座位起身走到正在驾驶的冉某右后侧,靠在冉某旁边的扶手柱上指责冉某,冉某多次转头与刘某解释、争吵,双方争执逐步升级到互殴。


  当车行驶到万州长江二桥距南桥头348米处时,冉某用右手往左侧急打方向盘(车辆速度为51公里),导致车辆向左偏离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红色小轿车(车辆速度为58公里)相撞。公交车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15名乘客遇难。红色小轿车司机受伤和车辆受损。


  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如何处罚?


  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争执互殴,发生重大事故,应当如何处理,这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分。从犯罪心态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为故意,交通肇事罪主观为过失,针对本案,公交司机冉某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且故意左侧急打方向盘,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乘客刘某也是明知的心态,符合直接故意。笔者认为,二人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基于二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后导致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


  无过错的乘客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按照交易习惯,乘客上车前先买票后上车的原则,构成了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符合了客运合同的成立要件。依据有名合同即《客运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事故中其他乘客是无责。赔偿标准应依据同一事故多人死亡的同命同价原则,即《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个“金”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


  此案可采取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以死者家属第一顺序人的名义提起和解或诉讼。赔付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于是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正常行驶的红色小轿车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小轿车行驶的车道、车速和车况,若不具有违法行为,应在此事故中认定为无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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